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六四七三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四七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遭警攔下取締時,係未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而非無照駕駛,且本件既係當場舉發,依法員警應給予舉發單,而非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人,況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單,原處分機關竟未經異議人申訴,即逕行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無照駕駛」,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四七三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註明請持駕照正本核驗)」之違規事實,以桃監裁五字第裁D九A六四七三四一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領有駕照者,經核對正本無誤,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繳送。(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值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經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八樓之住所,並經其代理人即上開住所亦即「長榮富豪社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二0六一四號函及函覆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足稽,核與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相符,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為之,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因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詎其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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