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謝發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謝發偉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423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黃木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00巷00號對面社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永興街欲前往員林市。嗣於同日20時34分,行經員林市○○街000號前,不慎擦撞由謝發偉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黃木山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發偉於警詢證稱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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