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男女朋友,原同居於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21之1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家庭成員。因告訴人懷有身孕,2人多次為此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98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21之1號同居處所,被告與告訴人又因生產與否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致瘀傷,告訴人為抵抗扯扯而不慎自行扭傷左足踝。另於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2人再度因生產與否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丟擲米酒瓶,致告訴人右手劃傷而受有2處撕裂傷、左手腕處擦傷、右膝關節頓傷腫痛、右手肘關節腫痛、右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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