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雅鈴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率採三段式,第一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第二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第三年以後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雙方約定調降貸款利率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詎訴外人許雅鈴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應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雅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率採三段式,第一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第二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第三年以後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本息,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雙方約定變更貸款利率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詎訴外人許雅鈴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本、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許雅鈴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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