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復准予照辦,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借款利息各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一、百分之零點七一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後,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一件、個人房屋貸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委託書一件、放款撥款通知單二件、放款帳戶副檔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二四號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O~T48┌────────────────────────────────────────────────────┐│附表: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號│├─┬──────────┬────────────────────┬──────────────────┤│編││利息│違約金│││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年息)│,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百分之八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十二元│至清償日止│││├─┼──────────┼─────────────┼──────┼──────────────────┤│二│三十四萬五千八千九十│同右│百分之九│同右│││八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九七三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