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一號、第裁七四—S0000000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十九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乘坐於後座而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為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一號),以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二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十九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乘坐於後座駕駛機車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遏阻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而修正,其處罰範圍應僅限於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單輪行駛等態樣,應不及於異議人之前開駕駛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亦規定甚明。而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須乘坐於駕駛人後方之固定座位,除因機車本身設計上之特性外,另由於駕駛人駕駛機車時,通常須以雙手抓握車頭握把,並操作油門及煞車系統,以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車速之緩急,倘若該車附載人員並未乘坐於駕駛人後方之固定座位,而係坐在原應由駕駛人乘坐之前座位置時,則該機車駕駛人勢必須以雙手延伸而環繞前方附載人員之方式,抓握車頭握把以駕駛機車,此種駕駛方式除會改變駕駛人原有之正常駕駛姿勢,並影響駕駛人四肢活動之靈活度外,駕駛人之視線亦容易因附載人員位於前方座位而遭到遮蔽,故對於駕駛人本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而言,均將造成顯著之危險。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將「其他危險方式」與「蛇行」並列,則無論就法規文義上之解釋,或自法律合目的性之解釋等觀點而言,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須限於在客觀上與「蛇行」之駕駛方式類似,並對於駕駛人本人、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具有相似之危險性,始為相當,例如:逆向超速行駛、單輪駕駛機車等駕車行為。至於機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但其危險程度難與「蛇行」等駕駛行為相比擬,則該行為或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但不能僅因該駕駛行為存有危險性,即貿然以本條例第四十三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十九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前座附載他人而坐於後座駕駛機車之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在違規地點的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我看見異議人從圓環的機車道騎過來,異議人載著一個女生在前面,異議人在後面騎車,我看到他時他就這樣騎車。然後異議人直直騎車過來經過我後,我就將之攔下,然後我就告知異議人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我認為異議人騎車方式是屬於危險騎車的方式,之後異議人就在舉發單上簽名。當時異議人是直直的騎過來,並沒有其他的行為,因為這種騎法重心不穩,而且前面視線會被擋住,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前座附載他人而坐於後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以前座附載他人而坐於後座駕駛機車之行為,除會改變其原有之正常駕駛姿勢,並影響其四肢活動之靈活度外,又異議人之視線亦容易因附載人員位於前方座位而遭到遮蔽,故對於異議人本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言,均將造成顯著之危險,故異議人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該當於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處罰規定,應無疑問。至異議人之右開違規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而言雖有顯著之危險性,然此等危險性,與蛇行、單輪行駛等極度危險駕駛行為相比較,經核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另參以前開證人 吳國棟 警員所證述:
「...當時異議人是直直的騎過來,並沒有其他的行為……」等情(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應尚未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程度。基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二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上開二裁決處分均予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審酌右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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