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騎乘機車之車號為「PRU-三六一」號、肇事地點為台東市○○路○段「七四八號」前,及甲○○撞擊 林福順 所駕駛之ER-三二0八號自小客車後,致林福順再撞及停放對向路邊 吳俊宏 所有之WR-00五九號自小客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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