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乙○○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貳佰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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