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一0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