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告 范睿麟麟富 商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第三人丙○○共同與被告范睿麟
即麟富商行簽署「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范睿麟將伊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複數加盟店其中之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店址: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之經營資格授權原告及第三人丙○○共同經營,其經營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且於經營期間除由原告、第三人丙○○共同每2個月給付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並由原告、第三人丙○○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現金方式共同出資之88萬元。
㈡上開原告及第三人丙○○所共同出資之88萬元,為被告范睿
麟即麟富商行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署加盟合約時,應支付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出資金額,其中5萬元為簽約金,機器設備殘值為23萬元,保證金則為60萬元,上開金額總計88萬元,且該筆出資金額88萬元,並由原告及第三人丙○○各出資50%,即由原告及第三人丙○○各出資44萬元。而原告甲○○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應出資金額之44萬元,乃於97年4月18日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另第三人丙○○之弟郭威志於郵局帳戶、於97年6月10日以相同帳戶匯款218694元至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17日以原告在花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97年11、12月間將餘款21306元以現金交付另第三人丙○○,而被告范睿麟則依「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3項㈠款之意旨,開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99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及第三人丙○○。
㈢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在原告及第三人丙○○共
同經營下,業績尚稱平穩,迄於98年4、5月間,被告范睿麟卻不斷向原告等表示擬收回該商店之經營授權,以自行與其弟即另被告乙○○共同經營該商店之意旨,原告及第三人丙○○幾經與被告范睿麟協調,乃同意被告范睿麟之所請,但要求被告范睿麟應確實依雙方「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3項㈡款之意旨,將原告及第三人丙○○出資額中屬於「保證金」部分之60萬元,無息返還。嗣范睿麟、原告及第三人丙○○乃於98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加盟合約終止,被告范睿麟則應分別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30日將屬於原告出資之保證金3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各15萬元,且該份協議書並經鈞院認證在案。惟截至98年8月30日止,被告范睿麟依然未依上開協議書,將保證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幾度試圖與被告范睿麟取得聯繫,被告范睿麟均避不見面,經原告與被告范睿麟之弟即被告乙○○協調結果,被告乙○○同意共同承擔其兄即被告范睿麟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並於98年9月1日書立聲明書予原告,該聲明書上載明:「本人乙○○願意替(哥哥)范睿麟擔保償還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還款期間分為二次,第一次為民國98年9月15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為民國98年9月30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有未如期償還,甲○○得依法律程序向范睿麟及乙○○請求全部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債權返還,乙○○絕無異議。此致:甲○○先生」。然迄至98年10月間,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乙○○依然未將保證金30萬元清償予原告。
㈣依原告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間所簽署之加盟合約書第3
條第3項第㈡款「保證金返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無條件無息返還保證金陸拾萬元整給乙方(即原告及第三人丙○○),同時乙方則應返還甲方原開立之本票。而上開加盟合約已於98年7月3日協議終止,三方並同時簽署協議書,除載明原加盟合約終止意旨外,並同時載明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應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30日分別返還原告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且該協議書並經鈞院認證在案,爰依上開加盟合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返還保證金30萬元。被告乙○○為被告范睿麟之弟,於原告向被告范睿麟追討款項,被告范睿麟逃避原告追討之際,原告乃與被告乙○○協商處理方式,被告乙○○主動提出願意幫其兄即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擔保償還該筆保證金30萬元,並書立聲明書予原告,由被告乙○○親筆書立、蓋有手印之聲明書既載明:「本人乙○○願意替(哥哥)范睿麟擔保償還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還款期間分為二次,第一次為民國98年9月15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為民國98年9月30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有未如期償還,甲○○得依法律程序向范睿麟及乙○○請求全部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債權返還,乙○○絕無異議」等語,顯然被告乙○○乃就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積欠原告之30萬元保證金債務,亦同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范睿麟並未因被告乙○○書立該聲明書予原告,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乙○○乃就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積欠原告之30萬元保證金債務,與原告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乙○○就該30萬元保證金債務,自應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抗辯應扣除98
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關於林口醒吾店之盤點損失乙節,98年7月10日盤點結果均為正數無損失,並提出盤點報告書、盤點稽核建議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抗辯洵非正當。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9年1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則抗辯稱:雙方雖簽訂加盟合約書及協議書,惟依協議書所載自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林口醒吾店之盤點損失應自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等語,另提出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則抗辯稱:伊雖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但因伊與本件契約糾紛無關,非契約當事人及林口醒吾店之負責人,自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加盟合約書、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本票、協議書(業經本院公證人於98年7月3日以001584號認證註記)、被告乙○○書立之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被告2人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亦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被告抗辯依協議書所載應扣除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盤點損失3分之1部分,雖據其提出加盟店解約清算表為證,惟依該清算表所載內容並無臚列林口醒吾店之盤點損失,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另提出98年7月10日之盤點結果報告書、盤點稽核建議報告書影本等件內容,盤點結果均係正數並無損失之記載,被告雖抗辯該報告書並非正式報告云云,惟被告關於抗辯扣款事由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其不利於認定,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本件被告乙○○既已自認簽署聲明書同意承擔被告范睿麟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該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被告乙○○因而成為債務人,被告抗辯非契約當事人、商店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涉云云,於法無據。
五、依原告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間所簽署之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㈡款「保證金返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無條件無息返還保證金陸拾萬元整給乙方(即原告及第三人丙○○)…」,而原告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已於98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終止上開加盟合約關係,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於協議書中同意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30日分別返還原告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故原告依上開加盟合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給付30萬元,洵屬正當。
六、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於簽署聲明書載明:「本人乙○○願意替(哥哥)范睿麟擔保償還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還款期間分為二次,第一次為民國98年9月15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為民國98年9月30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有未如期償還,甲○○(即原告)得依法律程序向范睿麟及乙○○請求全部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債權返還,乙○○絕無異議」等語,被告乙○○向原告聲明願意承擔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積欠原告之30萬元保證金債務,同時表明願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同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范睿麟並未因被告乙○○書立該聲明書予原告,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乙○○乃就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積欠原告30萬元保證金債務,與原告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乙○○就該30萬元保證金債務,自應與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與被告乙○○連帶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合約、協議書及併存債務承擔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范睿麟即麟富商行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9年1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惟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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