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伊當日已有承包工程緊急趕工而無法到庭,乃預先具狀向法院聲請准予請假,法院在收到聲請狀後,並未與伊聯絡表示不同意請假,伊遂於當日安心前往工地趕工,孰料事後竟收到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核,本院審酌抗告人已事先聲請請假,因法院未與其聯絡,致事實上未能出庭配合作證,且抗告人經第二次通知應出庭作證時,復於99年3月18日到庭作證等情,認抗告人主張並非出於故意不到庭作證,應為可採。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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