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信用卡債務及保證債務,屆至目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005,901元、合作金庫銀行1,042,964元、國泰世華銀行635,37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9,17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6,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7,000元等,總共3,654,413元。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財產,自97年至今在回收場工作,每月收入視廢棄回收量有所增減,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且收入係乘載回收物至大型回收場變賣以賺取利潤,為當場秤重給現,無實際營業;另配偶於97年5月因懷孕而離職待產,11月後便在家中照顧2名幼子,至今皆無工作,故須扶養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每月自身及配偶之生活基本費用為19,658元,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3,700元,共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支出為33,358元,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不足清償債務,於98年1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因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證明、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各家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勞健保保費繳費證明、身分證影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生活雜支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於98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相關申請及審核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就聲請人對各家銀行欠款之主債務部份共計1,738,382元(不含保證債務1,238,329元及其他非銀行之債權公司債務651,000元)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為96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還款10,800元,業據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陳述並提出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完成前置協商程序。又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願意比照上開協商條件(96期、年利率百分之4)一情,為期等到庭陳述明確無訛。至於聲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部份因無法徵得主債務人同意協商之同意書,故此此部份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程序,還款方式仍適用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始契約內容,併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自97年起至今在回收場工作,收入係乘載回收物至大型回收場變賣以賺取利潤,為當場秤重給現,故無法提供單據,惟自行估算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及收入切結書為憑;且依附卷之聲請人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自95年至97年間均無任職單位之所得且無其他財產,足認聲請人確以回收物品轉賣為所得來源;又觀聲請人94年至今之投保單位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97年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憑,此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差距不大,是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另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達13,907元,自屬過高。
(四)又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 范繻心 、 范竣茗 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乙○○年僅29歲,並無重大病症,於97年間亦任職於豪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之年收入達122,528元一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乙○○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勘認聲請人配偶乙○○有工作能力,無須聲請人扶養之,且有扶養未成年女子之義務。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每人生活費用每月為6,850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後,每月應支出6,850元(計算式:6,850×2÷2=6,850),是聲請人就扶養費用部分每月支出應以6,85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本人與所需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僅餘8,321元,尚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提96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還款10,800元之還款方案,更無論清償聲請人其他未前置協商之保證債務1,238,329元及其他非銀行之債權公司債務651,000元之部份。準此,本院綜核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