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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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温宏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温宏青 」發支付命令,嗣又更正債務人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温宏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陳明其更正債務人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温宏星」究係何意?請速具狀確定本件債務人究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抑或「温宏星」個人?如仍聲請對債務人「温宏星」個人發支付命令,請依法表明聲請對「温宏星」個人發支付命令之法律上依據何在(兩造就投資經銷之虧損,在契約中或法律上,究有何「温宏星」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或規定?且查本件系爭寄售及經銷契約均係由「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該公司(法人)所負債務依法並非温宏星個人之債務)等?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
3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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