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410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0,303元。惟其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嗣因至其他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至19,000元,且因其與配偶分居中,尚須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生活費用5,000元及1子扶養費用5,000元,故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0,3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
8期,履行債務至96年1月15日後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嗣因至其他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僅有18,000元至19,000元,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1日向台新銀行協商時,提供該行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收入來源為經營QQ茶舖(即冷飲店),每月收入約為3、4萬元,此有台新銀行98年12月1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7
300號函文及所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卻向本院陳報其於94年起至96年6月30日止經營QQ茶舖加盟店,每月營業額僅約為23,000元,且未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營業資料亦早已丟棄等語。而聲請人既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收入,復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營業帳冊資料,亦未詳細說明其營業期間之每月收入情形,則其是否據實陳報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即屬可疑。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6月底結束QQ茶舖之經營,並將該茶舖之生財器具頂讓予他人,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1份為憑。而聲請人係於96年1月15日即已毀諾未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則其嗣後因結束營業而轉換工作,顯與其毀諾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聲請人縱有一時履行不便甚至毀諾後,仍得尋求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其他協商清償機制以求適當履債,而非任意選擇毀諾,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誠信原則,是聲請人無故於
96年1月後未繼續履行協商債務,應認其毀諾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分居中,須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生活費用5,000元及1子扶養費用5,000元,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惟查,聲請人雖陳稱因其配偶有家暴行為致其於97年5月底離家另行租屋居住,然此顯與聲請人先前之毀諾行為無涉,況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顯有可疑。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而現今有另行租屋之必要,然該項房租費用並非鉅額,聲請人非不得積極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次,聲請人自陳其自98年4月21日起即任職於商工聯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其所提出之98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每月實際薪資除98年6月為18,925元以外,於同年7月至9月約為21,000元,於同年10月至11月約為22,000元,其每月收入有微幅增加之趨勢,且均顯高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僅約18,000元至19,000元之收入金額,足見聲請人並未真實陳報其財產,難認具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現今既有穩定之收入,其對於協商還款金額非全無清償能力,自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適當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12月16日亦向本院陳明該行願參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重新擬定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方案,則客觀上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至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此均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即已存在而為審究自身償債能力得考量之因素,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核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現年46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9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且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於99年3月11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無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