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告 林祚行
被告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本件緣因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上午,前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嗣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專員-專業貸款人員」之人互加為好友,因該人稱可以幫忙協助申請貸款,送公司審核大約30分鐘後,後僅須至現場進行貸款流程。故原告於10月4日前往約定地址,發現其實為三重永陞優質當鋪。當日由被告與原告洽談,被告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若確定實拿金額只有70,000元,原告同意之,嗣由被告準備之空白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過來給原告填寫。因被告稱上面填寫的借款金額,必須寫到實際借款金額的三倍,後來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填寫為200,000元,且按照被告之指示寫好後,再加蓋左手大拇指的指印。最後要拿現金時,被告說還要扣借款手續費16,000元,10月要還的款項9,000元,合計25,000元,所以原告雖然是借70,000元,實拿部份卻只有45,000元。又原告嗣於同年11月3日、12月5日分別償還9,000元,故總計已清償27,000元。系爭本票為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此有原告親簽借款契約書可佐,原告所稱被告指示填載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之借款合約,且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被告均否認之。又依兩造所約定借款內容,被告就20萬元之借款年利率20%,應每期還款9,000元,共還款28期,本利合共為252,000元,原告已還一期9,000元,尚餘243,000元。兩造借款關係業經明載於借款合約書之上而經原告簽名並加蓋指印,原告無理由拒絕依兩造之約定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與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為112年10月4日,且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被告)願借予乙方(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如數交付乙方並經乙方親收點訖無訛,為擔保此借款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擔保,…」等語,原告對此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乙節,復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是本件原告固以主張其向被告借款,然其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等節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詐騙始簽立,實無足採。是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祚行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