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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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1號
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貞菀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Q68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員警 張育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經該駕駛人表明身分為「李貞菀」,員警遂以原告為舉發對象,並當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7日掌電字第A01EQ6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4月15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Q68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學習機車,該時其人在家就寢,實無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員警查對違規駕駛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密錄器畫面,確定駕駛人為原告無訛;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為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查員警張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經該駕駛人表明身分為「李貞菀」,員警遂以原告為舉發對象,而予當場舉發乙節,固據證人即員警張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員警密錄器暨擷圖畫面為證。然員警張育生併陳明:本件攔查當時,該違規駕駛人自稱為「李貞菀」,惟無出示證件,嗣經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身分證字號為原告,但經以客觀肉眼觀察及其體型判斷,該違規駕駛人並非到庭之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復現場比對原告本人與員警密錄器暨擷圖畫面,顯然原告與該違規駕駛人並非同一人,自難謂原告有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存在。
㈢是員警張育生雖於上述時地查獲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經比對資料為原告,而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然員警張育生所攔查之駕駛人實際上為冒用原告名義不詳之人,非原告本人,要無可認原告有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關於「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所為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本院復查無原告有此一違規行為存在,自不得令原告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