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上訴人 何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0、8721號,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政杰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暨非制式子彈3顆(下或稱本件改造槍枝暨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依警方針對本件案發現場所進行之勘察及彈道重建等資料,認為伊在嘉義縣○○鄉○○村○○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行進中車輛內,持槍於離地高度約110公分至140公分之情況下,朝行進方向之左側擊發子彈,而上述槍擊之離地高度,大致介於彈道延伸線在該車道邊線處離地高度113公分,至在該車道行車分向線處離地高度198公分之範圍內。惟案發時倘係由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朝左側隨意射擊子彈3發,則從該車駕駛座較靠近上開行車分向線處以觀,伊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持槍之離地距離,顯然不可能高達約198公分,茲既不在上揭彈道延伸線範圍內,自可排除伊涉案之可能性。乃原審針對上揭疑點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⑵、警方勘察案發現場雖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及彈頭銅包衣1顆,然上開彈殼與彈頭銅包衣,是否原分屬3顆子彈,亦即該彈頭銅包衣於擊發前與上開彈殼其中一顆,是否本為同一顆子彈之部分,尚有疑義,自無從與李 蕭素瑜 所稱聽聞類似鞭炮爆聲3響一節比對,而資為判斷之依據。
李蕭素瑜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家中聽到類似鞭炮爆聲後,就慢慢走出屋外察看,時間相隔係一瞬間,大概2、3分鐘等語,足見李蕭素瑜係聽到槍擊聲響後,俟約2、3分鐘始出門察看,而見及伊所駕車輛駛離現場。從上揭時序以觀,於 邱福來 住宅遭槍擊後約2、3分鐘,伊所駕車輛始行經案發路段,適可證明伊並非本件槍擊邱福來住宅之人。再鄉間偶有燃放鞭炮情事,甚屬平常,李蕭素瑜於本件案發當時既未目睹何人持槍射擊之過程,復認係鞭炮爆聲,則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即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詎原審未詳查實情,復無視於李蕭素瑜上開證言中有利於伊之情節,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李蕭素瑜所聽聞類似鞭炮之爆聲,實係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響,遽認伊係本件持槍射擊之人,要嫌率斷。⑶、本件邱福來住宅遭不明人士槍擊,擊發之子彈並貫穿其屋體外牆,但邱福來於案發當時竟渾然不知,迄至翌日清晨因有人在邱福來住宅附近發現散落之彈殼,邱福來始察覺其屋牆遺有彈孔並報警處理,實違情理。原審針對邱福來之住宅究係於何時遭槍擊,未經訊問邱福來加以調查釐清,徒以李蕭素瑜聽聞類似鞭炮爆聲之時點,推認即本件槍擊案之發生時間,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遽認係伊所為,洵有可議。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係違禁物,一般人不易取得,更不可能無故隨身攜帶外出,或藏置在所駕車內,而伊應 劉寶郎 之託,居間和平協調其與他人之糾紛,並無攜帶槍枝暨子彈赴會之必要,何況警方並未查扣任何與伊有關之違禁槍枝或子彈。然原判決卻認為伊為陪同劉寶郎解決糾紛,而有隨身攜帶本件未扣案違禁槍枝暨子彈,並將之藏放在所駕車內之可能性,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件槍擊案係當時搭乘伊所駕0000-00號小客車之 何哲瑋 所為等語,且於同年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等2部車輛行經邱福來住處時,就有人開槍等語,以上訴人嗣雖改稱其上揭所為不利於何哲瑋之證言不實,並自首上揭偽證犯行,然揆諸上訴人前揭對於相關案情之陳述,上訴人係肯認其駕車搭載何哲瑋,與友人所駕乘之另部黑色廂式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行駛,於案發當時,途經該路段000號邱福來住處附近,有人從車內開槍射擊等情,核與證人何哲瑋指證本件槍擊事件係上訴人所為,及證人李蕭素瑜、邱福來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佐以案發現場附近所架設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影像、承辦警員 徐志豪 就調查蒐證過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於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言、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內容結果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及彈頭銅包衣1顆所為鑑定之覆函(經比對上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持有改造槍枝暨子彈射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20頁第10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持本件改造槍枝暨子彈射擊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復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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