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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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陳鴻逸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賴柔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鴻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晶體六包,其中三包為上訴人用以作為毒品交易
標的,另餘三包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剩餘之毒品,經警於本件毒品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嗣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共計毛重5.9648公克,淨重4.3991公克,經取樣鑑定後,驗餘淨重4.3939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卷附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此扣案白色晶體既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因屬上訴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愷他命,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證據,並無不合。至於該晶體中所含愷他命成分濃度若干,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未遂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自毋庸贅行無益之調查與說明。上訴意旨以本案扣得之上開六包白色晶體,雖經測出愷他命成分,然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確認其所含之毒品濃度,即逕指該等晶體為愷他命,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於理由闡述上
訴人不僅於微信通訊軟體上刊登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廣告,並與喬裝為客人之警員 王明洲 以微信聯絡、約定碰面,嗣亦如實赴約前往,並於現場經扣得含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六包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與上訴人相約並晤面之警員王明洲供證屬實;而王明洲先喬裝買家與上訴人聯絡洽談毒品交易,商定購買愷他命三包,價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約妥交貨時、地,嗣上訴人隻身依約到場,經互相核對身分後,上訴人自鞋旁取出三包白色晶體交予王明洲及收取現金四千元,王明洲確認所交付係愷他命,即向上訴人出示警員身分並予以逮捕,上訴人曾激烈反抗,當天上訴人並未偕任何女子同行等經過,亦據王明洲證述甚詳;綜觀上開過程,上訴人於聯絡之對話中,顯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妥交易內容、時、地等細節,且案發當天上訴人單獨赴約,見面後復公然交付愷他命、收取現款,足徵上訴人談定之交易確係為愷他命買賣,並依約前往進行交易,其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明確等情。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刊登之廣告係為媒介傳播小姐、於現場取出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抵癮云云之辯解,亦以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使用隱晦暗語,乃事所常見,王明洲已陳明指依其多年緝毒經驗,販毒廣告常以「小姐」為愷他命代稱,「不洗澡」表示很純等語,況交易當天上訴人係隻身前往約定地點,未偕任何女子同行,自不能僅憑本件廣告文義,遽認為色情廣告而排除其為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另上訴人前往與王明洲晤面時,縱因毒癮發作有施用毒品之需,儘可隱身至廁所等私密處所施用毒品,衡情當無於初次見面之網友前,當面公然取出愷他命之理,且觀諸案發當天於交易現場,上訴人取出愷他命後,更與王明洲銀貨兩訖之經過情形,亦與上訴人所述係為供己施用之情顯不相符,因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亦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上開辯解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調查、究明其刊登之廣告係媒介女子,且徒執王明洲主觀之辦案經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推斷,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