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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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王成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按目前定儲利率指數1.38%計息,其後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依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後重新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100年12月9日借款)。被告另於10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102年8月30日借款)。
被告又於101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4.68%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定儲利率加碼6.99%(依目前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後利率為年息8.37%),如逾期還本付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101年11月29日借款)。詎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二債權保全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叁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二債權保全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6月6日,就100年12月9日借款,尚欠18萬4,680元及利息;就102年8月30日借款,尚欠33萬9,791元及利息;就101年11月29日借款,尚欠15萬4,1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新臺幣)││├──┼──────┼──────────┤│1│184,680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339,791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154,159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