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親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95年4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北95086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上述公司於9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偵卷第11、12頁)。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5年4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父親於10月17日始將本裁定交予伊,且伊被抓時已懷有身孕,怎麼可能會施用毒品,伊確實沒有吸食毒品,有可能是像吸到二手煙;目前小孩才3個多月,與阿嬤相依為命,希望能在家中照顧小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可能係吸到二手煙,致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吸入煙毒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驗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
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述可參,是抗告人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辯稱有可能吸入他人之二手煙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需照顧新生幼兒云云,則與其得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係,自屬無據,其執此抗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