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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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47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DAV—452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牯嶺街處,經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右後視鏡毀損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單,嗣經員警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提起申訴,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審以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毀損未修復乙情,且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舉發事由既無違誤,縱警員係以未開頭燈之原因攔查受處分人後,始發覺其本件右後視鏡毀損之違規事由,亦難謂其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員警倘認原攔停受處分人之未開車頭燈情節尚屬不明,而未再依法製單舉發,亦屬其執法之裁量權限範圍,非受處分人可當作自己顯然違規事由無庸受罰之藉口。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書函說明,員警係發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輛未使用車頭燈而予攔停稽查,然原裁定卻以員警在執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以受處分人未開車頭燈之違規情節尚屬不明,而未再依法舉發,二者認定顯有矛盾,因認該員警乃任意攔檢後,再進行一連串之違法盤查行為,其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後照燈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本件受處分人有前述車輛右後鏡損壞未修之違規情節,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疑義者乃警察當時臨檢行為之合法性,核先敘明。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本件舉發員警 張富勝 於案發當時,乃於寧波西街與牯嶺街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係執行取締、盤查及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工作,且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其早已目視到寧波西街與牯嶺街口有警察在執行臨檢勤務,當時至少有1台以上機車受到盤查,受處分人經警攔下後,被要求出示駕、行照,嗣警表示受處分人未開車頭燈,然經受處分人解釋係因停檢而將車子熄火後,員警又改以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視鏡損壞未修為由而掣單舉發云云(見原審卷第4至5頁),果其所陳無訛,則受處分人顯已知警察於該路口依法執行臨檢,且受檢者非其一人,而警員初始亦僅為查驗身分之措施,則該名員警既依法執行勤務,對於受處分人為查驗身分之行為,則難謂該名員警行為違法。至執勤員警嗣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視鏡毀損未修復,而開立罰單,乃員警對於違規行為依法處置,更難謂有何行政違法之處。
㈢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8月25日函覆原處分
機關,說明受處分人係騎乘車輛未使用車頭燈而依法攔停稽查,遂發現本件違規情節(見原審卷第13頁),參酌受處分人堅稱其未有此違規行為,則員警依法攔停受處分人機車後,同意受處分人之解釋,而對於未使用車頭燈一事,未再掣單舉發,乃執法人員對騎士違規行為再次確認後之決定,是對於究否為行政處分之審慎態度。受處分人一再爭執員警乃違法臨檢,乃係為己右後視鏡損害未修此一明顯違規行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