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12月14晚間9時許,搭乘由 羅文能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在甲○○身上起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只,於經甲○○同意搜索前開車輛後,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
0.4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車內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2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2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法院再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但不問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刑法第11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只,均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並無偏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子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易科罰金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曾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8月,已屬輕判。又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罪,因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結果,其最輕本刑已逾6月,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