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至第5行「105年4月2日13時許」應補充為:
「105年4月2日13時3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觸犯竊盜之犯行,實屬不該;於犯罪後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書寫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陳報狀及第23頁本院和解筆錄),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由被害人取回而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且按修正後刑法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顯就告訴人已獲得實質且全額之賠償者,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換算僅約新臺幣200元,價值低微,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之數額遠大於前開竊得物品之價額,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陳怡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00樓
之0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榮前於民國102年間於馬紹爾群島商浩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任職,並因此取得浩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停車格,持上開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將之駕駛前往桃園載運自家所用之榻榻米後,再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內之汽油若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浩鑫公司司機 翁國忠 於105年4月6日11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油料減少,且座椅位置及音響音量均遭他人調整,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浩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國忠│其於105年4月6日11時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浩鑫公司之車輛油料減少、││││且座椅位置及音響音量均遭他││││人調整,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現場,將本案車輛開走之事實││││。│├──┼───────────┼─────────────┤│4│發票影本1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國忠於││││105年4月1日曾為本案車輛加││││油,並於發票上記載加油時之││││里程數為「48411」,惟105年││││4月6日當天車輛里程數變為「││││4851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固有以鑰匙發動本案車輛之方式,將告訴人浩鑫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開走以供其代步使用之客觀行為存在,然被告之主觀目的僅係在供己代步並載運榻榻米使用,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使用後已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國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就本案車輛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行為雖屬可議,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竊盜罪之主觀要件有間,是本案自難僅以被告有開走本案車輛之客觀情事,即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內油品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