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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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4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意旨略以: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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