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正(一)字第三十五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政府因公共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按再審原告佔有之土地係屬私有,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公告為醫院用地,至今二十餘年未徵收,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延長時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故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後,系爭地公告為醫院用地已當然視為撤銷,而不復保留,為依法律規定當然生撤銷之效力。有鈞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可稽。即無土地管制之可言,再審原告從六十三年三月三日繼續占用為合法,未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之情形。二、原判決所稱㈠「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經查再審原告自民國五十二年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三十餘年,依法已取得地上權請求權,自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縱因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公告為醫院用地,但此項公告之指定,無論計算至六十三年三月三日或六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均已逾期失去效力,再審原告從六十三年三月四日起,仍以原使用方式繼續和平占有,至今未變,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所明定。再審原告佔用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至㈡原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未依重新編定或廢止前,尚不得謂其自公告起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而當然喪失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云云。」倘如所言,允許法規之效力毫無限制,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對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顯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並有違都市計畫法設立本條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自屬顯然錯誤。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佔有之既成秩序-地上權立法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公有土地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土地法所載不得私有,係指原屬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私有,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前,仍應認為其私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私有土地被指定為公用,公法人亦應善盡積極利用之責,未依施行期限徵收,依法喪失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效力。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憲法及法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內政部所訂之法規,不得違背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適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所謂「不融通物」指不能作為自由買賣而言,系爭土地屬 洪禮木 等三十二人共有並非公有物,雖一度被指定為醫院用地,在未被徵收,補償前仍係私有土地,當然可作為買賣標的,不屬於不融通物,可為佔有時效之標的,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不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再審被告執行公務無母法依據,擅自增加法令所沒有之限制,顯然違背法令規定。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之(四)所明定,復查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決,系爭土地既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在未奉准變更為非公用地之前自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二、本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為「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故再審原告謂自五十二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屬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者,因此其主張占有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自與內政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不符,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相違。因此,再審被告將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符,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亦有未合。三、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七○五八○一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正
(一)字第三五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主張:其僅係申請請求複丈占有範圍及位置,並非同時請求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應將勘測結果通知原告,却將原告申請駁回,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三月三日公告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依法顯已喪失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效力等語。經查:(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申請土地複丈書複丈原因載明「他項權利(地上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則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原因之土地複丈申請,當無土地複丈之必要,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複丈申請,核無違誤。(二)系爭土地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未依法重新編定或廢止前,尚不得謂其自公告起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而當然喪失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之性質。至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除駁回原告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複丈申請外,並駁回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雖有未洽,惟與原告之訴願應受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四七號函釋,既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未合,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等語,因認原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在前訴序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自非可取。本件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或判例有所牴觸,亦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揆諸首揭本院判例,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趙永康法官黃璽君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