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綿容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被告則認定本件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核定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八、八九○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應由工務(建管)機關認定,非屬稅捐機關之權責,是本案對系爭土地究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如尚有疑義,自宜洽工務(建管)機關查明,而非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申請。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行政救濟程序乃納稅人之基本權利,並無要求納稅人逕向工務(建管)機關查明,或不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明文,且本案被告核課係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清冊屬政府機關之內部通報資料,並未函知相關地主,原告迄今未接獲地政機關任何變更土地計畫處分之通知,稅捐稽徵單位之核課乃唯一之正式處分通知,若依被告決定意旨逕向工務(建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在無工務(建管)機關之直接行政處分下,於法實有困難。故被告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二、被告以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稱前揭土地為公共完竣區,將本件土地「全部」課徵地價稅。對原告主張所有土地呈扇狀與判地毗臨,縱深約一百二十餘公尺,寬約八十公尺,除面林森路約十公尺緊臨路面,餘與工專路相隔約二百餘公尺,距四維街約數百公尺。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三四○○○二二號函發所轄鄉鎮市公所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會議紀錄及附圖」所示,土地深度大於六十公尺者,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僅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之三十公尺內,而非全部。今虎尾鎮公所之認定與該縣政府之函示,顯然有悖。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之認定,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均已建設完竣」,該四項條件乃現行法令所明文規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惟本案核課僅以道路開闢完成,遽予課徵地價,對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施是否確實開發完成,並未查明,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尚有未合。再者,原告土地周邊雖有虎尾都市計畫二號(林森路)、十四號(工專路)三之六號(四維街)等道路,然原告土地除面林森路約十公尺緊臨路面,餘與工專路相隔約二百餘公尺,距四維街約數百公尺,其間雖有建物興建之自設巷道,然並無細部計畫道路,是以自設之巷道路幅狹窄,貨車進出困難,原告尚提供部分土地作為農耕進出之通道,並方便鄰近居民出入林森路,如此逕予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顯失公允。綜上陳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計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於當時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於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已編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根據清冊發函通知應自八十六年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非無據。原告嗣因不服曾與納稅義務人 蕭天冑 等七人聯合陳情虎尾鎮公所要求重新查勘,復經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復略以:「.○○○鎮○○段○○○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十四號(工專路)、三-六號(四維街)、二號(林森路)等道路範圍內,而上開道路均已興闢完成,故為公共設施完竣區。.○○○鎮○○段九六、九七號土地,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三四○○○二二號函示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是建管單位不但對該等陳情人之所有土地已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三四○○○二二號函之適用作通盤之考量;相對地對本案系爭土地亦予以個別之認定,而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三)原告雖主張「今虎尾鎮公所之認定與該縣府之函示,顯然有悖。」惟查閱卷附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三四○○○二二號函發所轄鄉鎮市公所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會議紀錄及附圖」所附圖示,係就一個街廓、部分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部分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或土地臨接邊界線或農業區之二種情形所作之規定。而本件土地係在工專路、四維街、林森路之開闢道路範圍內,上開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敍明白,原告對縣府二種圖示內容似有誤會。又參閱地籍謄本,其毗鄰土地已作分割規劃而達可使用狀態,原告似亦可比照規劃分割利用之。(四)又本件土地經本處課徵地價稅,首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為據,嗣有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證為憑,已如前述。被告對資料之蒐集與調查已盡調查能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如對上開之事實認定再有爭議,宜自行再向工務局機關單位查明。因而原告對於訴願、再訴願有關「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應由工務(建管)機關認定,非屬稅捐機關之權責,是本案對系爭土地究否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如尚有疑義,自宜洽工務(建管)機關查明,而非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決定所為之指摘,並非可採。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特此陳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管)機關應於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當時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已編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根據清冊發函通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應自八十六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為
二四八、八九○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系爭土地週邊雖有林森路、工專路、四維街等道路,惟除四維街係近年始開闢,其餘均屬原有道路,系爭土地係面臨林森路約十公尺緊鄰路面,餘與工專路、四維街均相隔甚遠、街道窄,亦無細部計畫道路,土地前後雖有原農用溝渠,然土地開發亦須闢設排水系統;遽以上揭計畫道路興闢完成即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對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施是否確實開發完成,並未查明,逕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符,全數核課地價稅,有欠公允等語。然查:㈠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已編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㈡原告因不服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土地,曾與納稅人蕭天冑等七人聯合陳情虎尾鎮公所要求重新查勘,復經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復原告略以○○○鎮○○段○○○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十四號(工專路)、...等道路範圍內,而上開道路均已興闢完成,故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是建管單位原編定及重新查勘結果既俱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㈢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八六○三四○○○二二號函發所轄鄉鎮市公所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會議紀錄及附圖」所附圖示,係就一個街廓、部分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部分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或土地臨接邊界線或農業區之二種情形所作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在工專路、四維街、林森路之開闢道路範圍內,上開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敍明白。㈣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應由工務(建管)機關認定,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因依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虎地三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虎尾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虎鎮建字第九三七七號函證均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因而按公共設施完竣區核課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二四八、八九○元,於法尚無不合。㈤縱令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共設施完竣區有所爭執,自應向權責之工務(建設)機關查明處理,而非向被告要求逕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區。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被告按公共設施完竣核課八十六年地價稅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二四八、八九○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