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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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垂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汪詹逸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陳垂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另案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垂正(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汪詹逸於民國107年1月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簡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同在彰化監獄正舍28房執行。陳垂正於107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監獄正舍28房內,因細故與汪詹逸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等一下如果我被開出去,會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向汪詹逸恐嚇,致汪詹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詹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垂正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並無說上開話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詹逸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舍房之舍友 陳文仁 及戴碧國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