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約任 相對人 吳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南院龍96執全慎字第2021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9年度斯生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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