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剛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剛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擅自丟棄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