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余遠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黑色腳踏車(廠牌為東明牌)1臺停於路旁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警於同年月18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巡邏之際,因見余遠發騎乘上揭腳踏車,查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固以:被告係於101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格,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上揭腳踏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至今均未能發現扣案腳踏車之真正所有人,亦無人招領該腳踏車,有警員 黃勝結 於101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無證據證明該本人對該扣案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直接破壞,基於罪疑唯輕法理,仍難以竊盜罪刑相繩於被告,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且所謂「侵佔」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則若仍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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