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因另案詐欺案件與告訴人 任玥潔 發生爭執,被告除以手毆打任玥潔頭、肩等處,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挫傷、大腿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後(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任玥潔辱罵「絕子絕孫」、「破麻」(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