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郭國強 相對人林洪素真
王海慶張明鸞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之事項第九項關於「債務人 張天祥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⑼部分面積0.0060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歷審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含本院99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謂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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