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502室內」等文字以下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20、21行補充、更正為「李欣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當場向員警供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李欣平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曾國瑜 、 許世聰 於本院調查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96號卷第35頁、第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欣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係執行巡邏勒務,隨機至上址旅社查訪,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國瑜、許世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