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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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696號請求給付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與第三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第三人中華銀
行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被告迄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
銀行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業經第三
人中華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等情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20302元及其中110154元自
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否
認曾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辯稱:信用申請書上面的
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還款繳息明細表所
示,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自92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分別
以ATM、郵局、便利商店繳款等方式繳納簽帳消費款,此
有該還款繳息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卡片寄送地及帳
單寄發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60號,而系爭信
用卡申請人之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一段162號即
本件被告前揭住址,此亦有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乙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信用卡非伊申請使用云云,自無足
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0302元及其中110154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