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原告與被告 白蕢誌白博元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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