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94號
原 告 吳志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吳吟咏 、 吳銘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
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面積
2,379.53㎡×原告應有部分2873/7000)+(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面積485.65㎡×原告應有部
分3/7)=13,03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柒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