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君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君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由告訴人 陳達光 騎乘、自路邊駛出、往龍岡圓環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第4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症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葉柏君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柏君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達光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34、35頁及原審交易字卷第18至23頁)、壢新醫院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 醫院100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25至30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柏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我是從中壢往龍岡方向的直行車,是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由路邊衝出來,我來不及閃避,並沒有過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本件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告訴人則騎乘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對面之龍岡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路旁起駛,係告訴人自路旁起駛且於向左側駛出時,未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違規行為方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係駕駛車輛於自己行駛之車道上按方向遵守速限行駛,並無任何過失。㈡告訴人本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慣犯,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9月28日遭吊銷,故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且其違規未結件數達17件,足見其駕駛習慣不良。㈢告訴人所提之天晟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並不相同,告訴人於壢新醫院所進行治療之傷害應非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中壢市○○路○段○○○號前對面,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9頁、第34、35頁及原審交易字卷第18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25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第4椎間盤
突出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症狀之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壢新醫院100年3月15日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之100年1月31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治後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狹窄及頸椎脊椎神經損傷、左足挫傷、左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而依當日診斷結果,上開傷勢確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嗣告訴人因外傷性頸椎第3/4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症狀,於100年3月5日至壢新醫院接受椎間盤去除及前融合手術,且告訴人第3/4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與本案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勢間亦有關連性,亦即因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狹窄及頸椎脊椎神經損傷之傷勢而有以此方式開刀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天晟醫院100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0年11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0年11月21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65、68頁),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第4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及神經根壓迫症狀之傷害甚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經查,本案事故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號誌、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至3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路邊出來時,沒有打方向燈,只有回頭看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及調偵字卷第6頁),由此可見事故發生現場係1直路,並無交通號誌,而告訴人係自路旁起駛且於向左側駛出時未打方向燈之情,堪以認定。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夜間雨天,被告本應提高注意,惟被告行駛在無交通號誌設置之道路上,本可合理信賴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會有人車違反交通規則突然從道路旁駛出而釀成事故,況且告訴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從路邊通道突然駛出,此乃一突然違規,顯然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從路邊突然駛出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關於行車之速度限制,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車禍現場路段,依勘驗照片所示,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有慢車道設置,依規定速限為時速50公里,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關於速限之記載,亦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見偵字卷第3頁);又被告騎乘機車於夜間雨天、路面潮濕且無號誌,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必會減速慢行,且由現場被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僅受有車頭前端輕微裂傷之損害(見偵字卷第29頁),亦 可佐 證被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當時時速應低於50公里;且遍閱卷內資料,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則被告供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約30至40公里,自非不足採信。又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略以:機車由路邊起駛到達兩車碰撞地點經歷時間分析:告訴人駕駛機車由路肩起步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行駛之距離約為3.9-5.6公尺,其行駛之(轉向)角度約為45-62度,以模擬實驗方法得知,行駛之時間約為1.7-2.05(1.87+(l/2.67)*0.5)秒,其末速約界於8.5((4/l.688)*3.6)~9.5((5/1.87)*3.6)公里/小時之間。一般而言,駕駛人白天狀況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而在夜間之狀況下,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長,約為2.5秒。故以路邊起駛1.7-2.05秒之行駛時間,直線行駛之機車駕駛人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及時加以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復考量車禍發生當時係夜間雨天,視線相較日間晴天為差,被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長,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以避免碰撞到告訴人。再者,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略以:⒈告訴人於雨夜無照(吊銷)駕駛重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其後,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3至7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頁及第36至44頁),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夜間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出,疏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從路邊起步駛出而致生事故,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由路邊衝出,其來不及反應及閃避,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以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件發生事故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且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告訴人受傷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於路旁未熄火暫停,坐於重型機車上向路旁店家購買檳榔完畢後,欲偏左駛回車道,而不幸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而觀諸告訴人欲駛入車道之處(即發生撞擊處),距離檳榔攤已有相當距離,是可知告訴人購買完檳榔後,應有沿路緣前進些許,始欲切回車道內,又案發之時係屬深夜,告訴人車輛必有開啟前後車燈,被告由後方駛來,若非速度極快,必可見有1車在路邊動向不明緩慢前進,則在2車欲交會之處,被告應稍減速觀察前方車輛動態,以防止意外發生,況適逢雨夜天,被告更應謹慎小心,減速慢行。是本件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定能察覺前方欲駛出之告訴人車輛,且為即時之反應,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始與告訴人車輛擦撞,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自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算告訴人行為有所疏誤,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過失責任;㈡本件肇事原因多重,既與被告未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有關,又結合有視距、路況及另1車輛相對位置等環境因素,而卷附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稱之鑑定意見,其重點係路權歸屬判斷,是雖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然此鑑定意見書未依據所有筆錄、現場圖、照片、人車受損等相關資料相互比對、印證,將整個肇事過程中,各行為人、車之動態及碰撞過程予以推估重組,研判可能之事實經過,則此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將僅能供法院之參考,並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甚或拘束法院之判斷,被告應否負肇事責任,仍須由法院參酌全證據素材,為綜合之判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卷內並無被告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騎乘機車於夜間雨天、路面潮濕且無號誌,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必會減速慢行,再由現場被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僅受有車頭前端輕微裂傷之損害,亦可佐證被告行經事故現場之時速應低於50公里,又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則公訴人徒以被告未及注意自路旁突然起駛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遽認係被告車速過快以致未及注意,尚屬無據。㈡至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時,均係依據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資料,進行分析,此觀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其鑑定依據之資料即明,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甚且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依據卷附現場圖,重新繪製現場圖,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公訴人所指「鑑定意見書未依據所有筆錄、現場圖、照片、人車受損等相關資料相互比對、印證,將整個肇事過程中,各行為人、車之動態及碰撞過程予以推估重組,研判可能之事實經過」等語,容有誤會,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