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
明義國小打傷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
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醫藥
  費1,263元部分表示願意賠償,至精神慰撫金方面則抗辯其
 已向原告道歉,不同意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庭97年度花簡字第557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263
元,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同意全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其已向原
告道歉,無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
不合,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體育老師,因教學
時行使管教權不慎而過失致原告受傷,其行為非出於故意為
之,且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挫傷併局部瘀傷(5X7平方公分)
,傷勢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
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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