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訴外人方連起於81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利率依借據之約定以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0.65%計算,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詎方連起與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萬4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執二字第2530號分配表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7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