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 蘇勝榮 ,民國93年6月18日改名)於89年2
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3月27日止,結
欠原告551,595元(含信用卡帳款434,412元、利息117,18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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