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字第706號、110年執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許家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刑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罪名相同,而且是被告於時隔不到1個月內,先後透過網際網路,自中國輸入刀械,兩者之間有高度的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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