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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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0年度執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7日106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7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1日110年3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