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力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108年度偵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林如錦 新臺幣(下同)102萬85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林如錦50萬元。其餘金額52萬8500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均未依判決所定緩刑附條件履行,且其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林如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被告沒有還伊任何錢,一塊錢也沒有,伊要聲請撤銷被告陳力心的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林如錦102萬85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9年7月20日前,給付林如錦50萬元。其餘金額52萬8500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至1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二)受刑人迄今均未依照前開緩刑條件給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並已影響被害人權益甚大。而前揭判決所定之按期給付賠償受害人之條件為被告緩刑之前提,是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