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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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鈺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4/02│108/09/02│108/09/0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512號│第312號│第312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0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1/29│109/11/16│109/11/06│├───┼────┼───────────┼───────────┼───────────┤││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0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決│108/12/23│109/12/15│109/12/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緩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第105號(經臺灣新北地│1298號│1297號│││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