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OAN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團德)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OAN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第7-8行所載「發生碰撞」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由透過人力加以驅動等節,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應屬上開法規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無訛,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NGUYENDOAN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 蔡姍洳 達成和解,復據證人蔡姍洳於警詢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16頁),堪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其祥食品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NGUYENDOANDUC(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OAN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團德)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77巷口時,與蔡姍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OAN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姍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李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