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7、5508、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零錢桶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某雜貨店前,見店內無人,竟入內徒手竊取 陳秀芳 所有,裝有現金之抽屜2格、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秀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5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某早餐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有零錢4千元之零錢桶1個,得手後離去。嗣 陳麗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4年1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號每日超商前時,見 蔡亞淇 所有之IRLAND廠牌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已發還蔡亞淇)。嗣蔡亞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蔡亞淇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恆警 偵淼 字第1043196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現金,復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佳,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竊盜所生損害,部份竊得之物分經被害人自行尋獲或領回(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8頁)、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及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1萬2千元、零錢桶1個及現金4千元等物,均未經尋獲返還被害人,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犯罪事實㈡部分,因告訴人僅表示失竊之現金為4、5千元,而無法確定失竊現金總額若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竊得之現金總額為4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㈠竊得之抽屜2格已由被害人陳秀芳自行尋回(見警一卷第12頁);如事實㈢所竊得之IRLAND廠牌腳踏車1台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亞淇,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