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張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購買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張議將上開子彈置於張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 朱貴龍 駕駛該車,於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紫灣渡假村」,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朱貴龍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張智傑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3998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4年
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5年4月18日上午下午5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一
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除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屬違禁物之子彈3顆 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等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非制式子彈│9顆│①3顆,認均係非制│因試射擊發而失│││││式子彈,由金屬彈│其原有子彈之結│││││殼組合直徑8.9±0│構及效能之子彈│││││.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無庸宣告沒│││││,採樣1顆試射,│收,餘2顆具殺│││││可擊發,認具殺傷│傷力之非制式子│││││力。│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3顆,認均係非制│因試射擊發而失│││││式子彈,由金屬彈│其原有子彈之結│││││殼組合直徑8.9±0│構及效能之子彈│││││.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無庸宣告沒│││││,採樣1顆試射,│收,餘2顆具殺│││││可擊發,認具殺傷│傷力之非制式子│││││力。│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③3顆,認均係非制│因試射擊發而失│││││式子彈,由金屬彈│其原有子彈之結│││││殼組合直徑9.0±0│構及效能之子彈│││││.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無庸宣告沒│││││,彈底均發現有撞│收,餘2顆具殺│││││擊痕跡,採樣1顆│傷力之非制式子│││││試射,可擊發,認│彈應依刑法第38│││││具殺傷力。│條第1項規定沒││││││收。│├───┼─────┼───┼─────────┼───────┤│2│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無庸宣告沒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殼發現有││││││裂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無庸宣告沒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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