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明威
上訴人即
原告 趙彩鳳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鍾惠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惠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被上訴人即
被告昕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楹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6,837元,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7日寄
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
208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