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67號

原告 黃芳英

被告 魯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3,4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13,4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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