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翁得仁 即零零造型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後段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零零造型設計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1.135%,即年息2.73%計息,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4,8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列印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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